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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案说法
法院判决不执行 隐匿钱财获罪
时间:2014-08-27  作者:  新闻来源: 【字号: | |

  将自己经营的鞋厂卖给他人,得款后转移他人名下,防止法院判决支付给原告而隐匿钱财,结果受到了法律的刑事责任追究。目前安新县人民检察院已将刘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、裁定罪向安新县人民法院移送起诉。

  2012年2月9日安新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给付张某某货款82万元元。判决生效后,经申请人申请,安新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立案执行,刘某某未履行给付义务。2012年8月5日,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商谈达成转让协议,将自己经营的鞋厂的土地房屋及配套设施以390万元转让给他人,所得款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261万元后,剩余款项被刘某某转移到其外甥的户下隐匿。刘某某等待的将是法律的严惩。

  第三百一十三条【拒不执行判决、裁定罪】对人民法院的判决、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罚金。

  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》2002-8-29

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“对人民法院的判决、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,情节严重”的含义问题,解释如下:

 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“人民法院的判决、裁定”,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、裁定。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、生效的调解书、仲裁裁决、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。

 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“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,情节严重”的情形:

  (一)被执行人隐藏、转移、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、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,致使判决、裁定无法执行的;

  (二)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、转移、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,致使判决、裁定无法执行的;

  (三)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,拒不协助执行,致使判决、裁定无法执行的;

  (四)被执行人、担保人、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,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,致使判决、裁定无法执行的;

  (五)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,情节严重的情形。

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,以拒不执行判决、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,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,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【受贿罪】、第三百九十七条【滥用职权罪】【玩忽职守罪】规定之罪的,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。